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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新华网  发布日期: 2001年11月14日
关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佚名

工伤待遇一次性处理弊大于利

   新华网北京电(记者董峻)工伤待遇一次性 “了结”和按期发放,哪种方式对受工伤的职工有利?有关人士对记者日前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获知的一起案例分析后认为,工伤待遇一次性处理弊大于利:

   在某水泥厂打工的王某工作中被机器风轮绞伤,致使右前臂截肢,该厂支付了王某全部治疗费用。王某出院后要求一次性付给有关待遇,公司同意,但双方因赔偿金额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王某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这个厂按国家规定给予工伤待遇,并要求一次性处理。仲裁委委托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王某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王某被鉴定为工伤四级,部分护理依赖。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王某一次性获得工伤津贴、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假肢费等共计95000元,水泥厂按期付清,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据了解,这种情况在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较为普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这个办法确定了工伤待遇一次性处理的合理性,也明确了其范围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职工。在工伤保险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规定一次性处理办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案中水泥厂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进行一次性处理是可以的。

   有关人士认为,从工伤保险发展的角度来看,工伤待遇一次性处理则弊大于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单纯是一种经济补偿手段,而是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如果实行基金统筹后,仍然允许一次性处理,其社会保障功能将大打折扣,不能完全体现国家的责任。工伤待遇一次性领取后,职工在安排这笔资金的使用时,由于其自身素质、能力以及社会环境的限制,不能保证全部用于自己的生活保障,一旦资金安排使用不当,再次陷于生活困境时,最终还要国家承担社会保障责任。(完)


   
   企业改制不可忽视职工权益

   新华网北京5月5日电(记者董峻)目前,一些国有和集体企业在改制中,忽视了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等合法权益,逃避应对职工承担的补发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以企业改制为由一推了之。还有的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或私营企业后,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拖欠职工工资和欠帐缴社会保险费。记者日前了解到两件事,就是典型的这类案件。     案例一:苏州一家国有宾馆在改制中,将经营权转给周某承包。管伟英等20名员工与具有法人资格的宾馆建立了劳动关系,宾馆改为承包制后,员工继续在宾馆工作。宾馆法人虽与承包人周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未涉及员工工资和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等内容。周某承包后的2个月能支付员工工资,但此后因宾馆与承建单位的工程款纠纷,影响了正常经营,拖欠了部分员工2个月的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管伟英等20名员工的申诉后,认为被诉人(宾馆)与第三人周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虽明确宾馆由周某独立经营,但该合同中并未对申诉人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问题明确约定,显然不够完善,因此裁决宾馆支付管伟英等20名员工2个月的工资及停业期间的生活费,并支付了拖欠的社会保险费。

   案例二:一家从事食品加工的集体企业,由于连年亏损,已欠发职工半年工资和欠缴半年社会保险费。在改制中,这家企业由3位职工拿出资金挑头买下大部分股份,部分职工自愿参股,从此走上良性发展轨道。但是,原企业欠发的职工半年工资和欠缴半年社会保险费,在企业改制时忽视了。职工向新企业要补发工资,新企业不认帐;向老企业的主管部门要补发工资,主管部门以企业已改制,一推了之。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协调,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和新企业各承担一部分,才解决了这一遗留问题。

   《劳动法》明文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还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企业改制,如实行承包经营制的,企业法人或企业董事会应与承包人按《合同法》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职工工资发放的渠道,一般应在承包方直接发放,也可以由承包方将职工工资统一交付发包方,由发包方发放给职工;职工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可以由承包方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也可以将社会保险费计入承包经营方应交付发包方的费用中,由发包方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按原企业全部在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进行必要的扣除。原企业离退休人员、公伤致残人员的医疗费用等,可折算成相应金额在净资产中扣除;对欠发的职工工资、尚未报销的医药费和欠交的社会保险基金等,可在净资产出售所得收入中一次性补足。   有必要说明的是,《劳动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此企业改制后,无论何种产权结构,都应依照劳动法规办事,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 




  专家呼吁,落实《劳动法》,保护每一位普通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新华网北京5月5日电(记者王黎)日复一日辛勤工作的劳动者们在享受“五一”长假时,可能不会去想这是自己依法应得的一种权利。“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是《劳动法》107款条文中的一款。中国社会科学院有关方面专家说,这部与广大普通劳动者关系密切的法律,其实有很多人不甚了解。已颁布了7年之久的法律应尽快走入人们的意识之中,得到落实。每一位劳动者都能尊重法律,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我国劳动力市场走上健康、理性发展轨道的保证。

   据了解,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加快了劳动市场立法进程,先后颁布了近30个规范劳动市场关系的法律、法规、政策。1994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法,对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意义重大。此后,又颁布了《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暂行规定》、《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关于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一系列重要政策性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

   专家分析指出,我国劳动力供给数量远远超过需求状况,特别近些年,企业通过“减员增效”释放出大量冗员,同时“民工潮”的兴起对城市就业带来冲击,这使得大量受教育程度较低的劳动者,在谋生的压力下“饥不择业”,他们大多到一些中小型私营企业中打工。一些“私企老板” 利用劳动力市场严重供大于求的有利地位,再加之自身法律素质低下,法律观念淡薄,对雇员的工资、福利、安全保障都会大打折扣,不同程度地侵害雇员的正当权益,更谈不上为雇员的长远利益考虑。而大多数打工者为了不丢饭碗,对于一些侵害个人权益的事情也只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也有的人甚至根本意识不到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侵害。

   谈到落实《劳动法》,专家认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特别要关注在市场经济中竞争力薄弱的弱势群体。《劳动法》不仅是保护劳动者的自身利益,同时也是维护社会正义、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有力武器。有了健康的劳动力市场,企业才能雇佣到更多的高素质职工,这是企业长期发展的重要基础。此外,要完善劳动保护法规和社会保障体系;各级政府要严格劳动力市场秩序监察、严格执法,真正成为劳动力市场秩序的维护者和劳资双方的裁判员。(完)  

  记者来信:谁来维护打工者的休息权?

   新华网广州5月5日电
   新华社记者赵肖峰

   广州市社情民意中心近日就“五一”节加班话题进行了一次小型电话调查,结果58%的受访者表示不愿意。据记者了解,除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式员工能享受到宪法赋予的休息权外,广大外来务工者则经常不得不违背自己的意愿为老板加班加点干活,同时却得不到《劳动法》规定的加班费。

   据广东省东莞市一个电子厂的全体保安员反映,该厂保安员每天工作12小时,却只能按8小时计酬;他们每月只有一天的休息时间,其余时间被强制安排加班,加班费则远远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原在珠海市新安盛制衣厂打工的刘小永,自今年2月进厂后天天加班,3月13日晚因故没去加班,第二天上午被传到厂办,老板田某某叫他跪下,他不从,结果挨了一记耳光,并被强行按跪在地,其后还是被赶出厂门。

   据记者了解,以上外来工反映的情况在沿海经济发达、外来工相对集中的地区相当普遍。不少个体、私营及涉外企业经常让员工加班加点,即使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等国家法定节假日也不放过,全然不按《劳动法》规定“ 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法律规定的加班时限及报酬亦形同虚设。长时间的加班严重损害了外来工的身心健康。1999年7月12日到17日,广东省中山市怡东皮具厂的工人连续加班6天5夜,致使多名员工因劳累过度而晕倒在车间。员工病了也不能请假。

   最新统计结果表明,广东省现有流动人口总规模超过3000万人(包括省内流动和省外流入),其中很大部分是高中以下文化程度、800元左右月收入的廉价劳动力。大批“打工者”的不断涌入,为沿海地区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也极大地增加了他们自身的就业压力。一些企业的经营者容不得员工对加班加点说半句不是,常常以“炒鱿鱼”相威胁。

   外来务工者们普遍希望政府有关部门、尤其是劳动部门能够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有关企业用人制度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