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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杰:对民事审判工作两个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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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杰
注意发现和研究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探索改进的办法,认真、及时总结经验,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加快办案速度,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主题,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本文作者对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两个较突出的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思考和总结,很值得一读。
一、关于提高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的思考
提高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是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和努力方向。提高办案质量必须努力做到裁判公正,也就是裁判要合法、及时、求实、求稳、求准。要做到公正审判,在具体措施方法上我们要充分考虑和力争做到如下方面:
1.同一事实。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正确裁判案件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我们首先就要做到情况明了,深入了解和熟悉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主要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包括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和争议的焦点。我们在查明事实时要把握好案件事实必须定型同一,清楚明了,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和惟一性,不能有任何的可能性和推测性。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要对每一在案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作出评判,评判了所有在案证据之后,才能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这个判断是归纳、分析、推理的结果,应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和法理,使一般具有正常智力的人都能这样认可。当前,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把关案件往往不直接审阅整个案卷材料,不逐个评判每一个在案证据,仅靠办案人综合汇报在案的证据材料,倘若办案人的汇报、归纳、分析、推理不当,就容易以偏概全,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误入歧途。所以,改革审判委员会指导、监督案件质量的方式方法,提高审判委员会委员评判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能力是十分重要的。
2.审慎判决。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终结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的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的强制性的决断,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公权性和最高权威性。判决结果实际上是法官运用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伸张正义的推定,是和解、调解“流产”后的无奈选择,是实体处理上的最后手段。
刑事案件判决是否公正,不是被告个人的认为,主要是他人及社会外界的评判。而民事案件判决是否公正,主要不是靠他人及社会外界的评判,当事人双方的认为起决定作用。公正是一个不可能完全客观化的命题,无法以等价来作为衡量标准,尤其绝对公正在实践中很难达到,我们通常所说的公正主要是指有限公正。因此,判决要审慎,要从法律标准和效果标准上考虑,不能滥用,不能轻率随意,要有价值、成本意识。判决前法官要超前预测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可行性,充分估计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判决中的含量,要正确评估自我排解异议的能力。凡看不准、无把握的,不要轻易判决;能用其他方法处理好的,就不要匆忙判决。
3.强化调解。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和解不成,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由审判人员主持,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它是解决纷争的最古老、最有效的手段和方法,也是最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重要民事审判制度。调解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庭前、庭上、庭下、一审、二审都可以进行。通过庭前证据的开示,让当事人在证据面前静思自己的诉讼请求,预测审判结果,进行必要的让步、妥协,以便促进和解;和解不成要注重调解,调解无效即在调解的基础上进行判决。调解由当事人合意起决定作用,以自愿为根基;而审判基本上取决于法官的“决定性”,以强制为特征。调解方案和调解中当事人的让步、妥协不作为审理的依据,但裁决的时候又不得不考虑这些让步和妥协。在调解基础上进行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容易接受,但往往有些判决无法律依据。因此,法官要灵活运用民法基本原则,从务实、可行的角度出发,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自由裁量。
在庭前和解、法院调解、判决等几种纠纷解决方式中,庭前和解的成本最低,但因其缺乏相应的引导性和规则性,当事人很难达成协议,审判的诉讼成本又相当高,所以法院调解通常成为当事人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调解工作要继续强化,要贯穿于诉讼的始终,法官对当事人要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着力化解矛盾,不能淡化和否定调解。调解工作要进一步规范,从维护、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出发,纠正强迫调解,防止强势方迫使弱势方接受不合理要求,切实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公平解决纷争,不能久调不决和违法调解。
4.用准法律。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分析,以实体法作为确定当事人是非责任、解决争议的准绳。
民法、民事诉讼法主要体现恢复补偿性,以权利恢复、补偿财产为主。权利的取得、变更和消灭是民法的核心,保障权利的公平恢复、补偿是民事诉讼的实质。我们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时,必须紧密围绕民法的核心和民事诉讼的实质,并切实遵循如下原则:(1)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要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2)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党和国家的政策。(3)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另外,一些专家学者对案件实体处理的理论研讨或司法建议,可作为审判时的参考,但不宜作为司法裁决的依据。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现行法律始终落后于现实的需要,新情况、新问题的解决很难从现行法律中找到根据。为了克服成文法的这种局限性,减少“法律滞后”的负面影响,民法通则中设定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德公序等基本原则,作为对民事法律的带强制性、衡平性的补充,使法官的自由裁量具有一定的依据、空间和弹性。处理合同、债务等纠纷,在法律中找不到合适的具体规范时,引用诚信原则进行自由裁量就比较恰当。自愿、公平、公德公序原则在处理确认、给付、变更等诉讼中,尤其在损害赔偿方面起重要作用。公序良俗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具有极大的灵活性,能够较为妥当地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可是我国民法通则未完全吸收这两条原则,法官在自由裁量时,不宜直接引用,但对这两条原则的理念,可以在分析案件时大胆“拿来”,借鉴使用。但在审判实践中,不能随意以基本原则去替代具体的民法规范。
适用法律进行裁量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法律的时空差。同一等量行为,在不同的地区,往往有不同质的评判标准。同一性质行为,在不同地区,往往有不同量的补偿标准。这种立法目的的公正性与立法结果的不公正性的矛盾,是成文法在辽阔的国土上统一实施而不可避免的。所以,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不仅要依照具体的民法规范,更要考虑政治、经济、伦理、习惯等因素,尽可能地平衡情、理、法的关系,才能作出妥当的裁决,才能将抽象的立法公正转为具体的司法公正,而连接这两种公正的桥梁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并不放纵法官的恣意妄为,任何自由裁量的正当与否,都要接受民法规范的目的与判决的社会效果的检验。
用准法律还包括用准程序法,要严格依照程序法规定的程序办案,否则也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5.服务大局。审判工作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治理国家的重要手段。当前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继续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维护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服从和服务于大局,是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离开大局,就离开了指导思想,就迷失了审判方向。我们对涉及大局的案件要及时优先办理。审判工作既要讲求良好的法律效果,也要讲求良好的社会效果,凡案件依法处理的结果不利于改革、稳定和发展大局的,就要审慎对待,不要急于处理,尽量磨合,减少负面影响;处理结果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而不符合现行政策要求的,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又要体现政策的灵活性和及时性。
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原则,争取党委、人大对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6.及时审理。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是对案件处理时间上的要求,即通常所说的审理期限。公正是审判的首要价值,但公正必须迅速、及时,迟来的公正对胜诉方而言是某种意义上的不公。
及时审理案件是对案件审理上的总体要求,但也确有个别典型案件,为了处理得更公正、更稳妥、更有把握而必须要冷处理,让争议有个磨合的过程。这是正确动机、目的指导下的战略“退却”,属审理技巧,与“拖案”有明显的区别。这种“退却”必须要经过批准,不能滥用。“零存案”的口号不切合实际,是效率绝对化、简单化和片面化的表现,不利于案件质量的提高。
7.清正廉明。解决审判公正,保证案件质量问题,除了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及时抓紧审理案件外,关键还在于审判人员必须清正廉明,这是审判机关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和要求,也是保证司法公正、提高案件质量的前提条件。
二、关于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思考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建立现代民事审判制度,这是适应民事审判改革需要而提出的奋斗目标。但现代民事审判制度的概念是什么?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表述。我认为,现代民事审判制度实质上就是民事审判制度现代化。“现代化”是指由不发达向发达的动态的转变,不仅强调时间上的新近性,更重要的是强调内容上的先进性和科学性。民事审判的改革要顺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发展的轨迹和趋势,体现正确实施民商法和确保公正司法的客观要求,反映民事审判的客观规律。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正逐步建立,社会各种经济利益正经历着重大调整,民事关系更加复杂和多样化,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各种新型经济纠纷将层出不穷,我国加入WTO后,社会将更加开放。民事审判作为解决社会纷争的主要手段,作用日益重要。因此,进行民事审判的现代化建设,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深入的必然要求。
民事审判制度既具有国家性和地域性,又具有一定的世界性和国际性。随着世界各国不断交流,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各国法律制度包括民事审判制度正不断融合,互相借鉴,成文法国家借鉴判例制度,判例法国家也借鉴成文法的做法,如法国的侵权行为法,主要内容由判例构成;美国制定了具有系统性、条款化的统一商法典。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当然要从我国的历史现实出发,但同时也要吸收世界上一切国家的优秀法律文化,在坚持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基本性质的前提下,与国际民事审判惯例有条件地接轨。我国近年来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就借鉴了英美国家的对抗式庭审方式,由过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逐步地转变为当事人主导型模式,加大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我们借鉴外国发达国家的民事审判制度,要着重更新和确立如下观念:(1)法治观念。法律是他律,道德是自律,以法治的权威和强制,以德治的说服力和劝导力去规范和调整人们的行为。(2)尊重当事人权利观念。民法作为私法,应以人为本,以权利为本位,要特别注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合同作为确认和调整市场经济主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3)程序公正观念。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不可能有实体公正。要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公正的程序能使结果正当化,使当事人的不满失去了客观的依据。(4)诉讼效益观念。以最低的审判成本实现司法公正,使当事人以最小的诉讼投入实现自身的权利。既要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又要限制其滥用诉权,及时把当事人从讼累中解脱出来。更新和确立上述观念,是民事审判现代化的基础。
民事审判现代化必须体现中国特色,就是要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和民主这一基本方针,不能片面强调外来法律制度的优越性而抛弃本土资源,要注重挖掘和坚持传统审判制度中的合理成份,不能随便舍弃,如法院调解制度。
现代民事审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立法机构通过立法加以实现。故此,我们进行民事审判改革,必须坚持“胆子要大,步子要稳”的原则,既要大胆借鉴,又不能未经“本土化”改造就照抄照搬,既要积极研究探讨改革的新路子,又不能因急于求成而脱离实际,或包揽替代立法机关、司法解释机关的工作。
近年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制度改革的有关部署,我省推行了一系列以确保司法公正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中心,以强化庭审功能、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合议庭职权为内容的全面审判方式改革,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在个别方面,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和回避的实际问题。
1.庭前交换证据方面。1999年7月,我省在全国率先制订和施行《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规定了庭前交换证据的范围、形式和程序,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一些法院在贯彻执行规定过程中,搞“一刀切”,对在举证期限不能举证又无正当理由的,作放弃举证或举证不能处理。当事人对这种处理普遍不满,反响比较强烈,致使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同看法和争议。我认为,在目前的条件下,庭前交换证据的做法尚应处于试行阶段,举证时限还不宜作硬性规定,不能“一刀切”和强制施行。理由主要是:
(1)交换制度并不完美无缺。庭前交换证据的目的、作用是明确争点、固定保全证据、促进和解,使诉讼的进行容易化。交换制度在实体上能促进发现真实,在程序上能提高诉讼效率和促进司法公正。但交换制度也存在一些弊端,如许多诉讼事宜需由律师联系代劳,增加了诉讼成本;可能产生威胁证人和隐藏证据的情况;由于庭前已固定争点、证据,审理过程失去活力而变得僵化;当事人、法官实际上已提前介入,庭审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
(2)交换制度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外,法院还有职责全面调查核实证据,甚至裁判依据的事实都可不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实行“以事实为依据”的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审判原则,以追求客观真实为最终目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立举证时限,如果有新的证据,即使在二审、甚至在再审程序,都应采纳新的证据,而不管该证据是否为当事人或其律师故意在原审诉讼不予提出。
我们自己制定的庭前交换制度,尤其是关于证据的失权规定,未纳入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之中,不具备程序上的法律约束力,且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相抵触,即使违反也不一定出现所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试行庭前交换制度过程中,对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争议,要头脑清醒,正确定位,主动向当事人“让步”,不要固执己见。因为举证时限的规定在当前于法无据,难以产生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各地自行制定规定,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进行“实质性”变更、补漏或者“改革”的做法有悖于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和立法上的程序性。
而在规范举证方面,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常是先实行法定顺序主义,然后是随时提出主义,发展到现在,大多实行限制随时提出主义。(1)法定顺序主义。即当事人应当严格依据诉讼阶段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在该举证阶段错失了举证的时机,该证据即产生失权效果,之后永远不能复出当做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使用。这种做法能使诉讼程序稳定,但由于缺乏灵活性而显得呆板。(2)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可以按照审理的进度调整辩论的焦点,适时地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使诉讼程序的进行自由活泼。但这种做法容易被当事人滥用,出现“突然袭击”等问题。(3)限制随时提出主义。即对举证时间规定一定的界标,既保证了诉讼进程的自由活泼,又保持了程序的安定性。
在今后的改革中,我们应设定举证时限制度,并可否考虑把举证时限的界标定在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这样,更符合我们的实际情况,要比界标定在开庭前合理得多,既不会给当事人的举证造成很重的压力,也能基本上避免因突然袭击而带来的程序动荡。但这些改革也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才能解决。
总之,制定与现代民事审判制度相适应的证据规则,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规定举证时限和证据时效,建立和完善庭前准备程序,规范庭前交换证据的做法,是民事审判改革深入发展的客观需要。与先进国家的证据交换制度接近又符合我国国情,经法定程序产生的证据交换制度必然会适时出台。
2.推广简易程序方面。1999年6月,我省试行了《广东省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这个规则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实质性要求,细化了各个诉讼环节,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对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及时消化处理积案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省进行案件排期审理、审限跟踪监督、推广使用简易程序,有的地方也设立小额债务法庭,大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我们在推广使用简易程序时要认识和注意如下问题:(1)简易程序的缺陷。由于简易程序是实行法官独任审判,法官表面上缺乏制约,程序设置上欠公正,当事人对法官的可信度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要差一点。加上简易程序确实简化了诉讼手续,省略了一些诉讼材料,判决结果又比较快,败诉方往往容易产生“草率判决”的疑虑。(2)控制范围。该用简易程序的要用,不该用简易程序的不用,尤其不能把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愿意,对一些争议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3)严格审理程序。不能简化、省略必要的法定程序,过于简化、任意省略会降低简单民事案件的审理质量。(4)提高裁判文书质量。重点是加强说理性,不能因为要简便易行就简到说理不清。
鉴于当前民事审判过程中存在的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我们一方面要继续大力推广使用简易程序,及时消化处理积案,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要规范管理,在强化监督检查上下功夫,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证裁判公正,提高案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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