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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青鸟网  发布日期: 2001年4月30日
他应负多大责任
李勇坚 博士

    前几天,我正在办公室里处理一件案件时,电话铃响了,我拿起话筒一听,原来是一个多年不见的老朋友小宇打过来的。寒暄几句后,他问道,“今晚你有没有时间?我有一件麻烦事想向你请教一下?”我说“老朋友相约嘛,那肯定没有问题。”



    在随后的相见中,忧心忡忡的小宇向我叙述了他所遇到的麻烦。



    原来,小宇自己开了一个小杂货店,由于他为人精明,生意一直很红火。在最近,小宇从附近的一个批发市场购进了一批熟食卖给顾客,由于这批熟食的质量问题,致使多名顾客食后出现了不良反应。于是有的顾客向工商局反映情况,还有的顾客说要到法院告小宇。后经检验发现,该熟食属于已过期产品,其上的生产日期标志是批发市场中的经营者擅自加盖上去的。小宇对此很担心,因为他听别人说过,这种情况可能导致他向消费者进行赔偿,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甚至要被判处刑罚。



    我听完小宇的叙述后,也为他的情况感到担心。因为销售劣质食品在我国(其实在世界上其它国家也一样)是要受到严厉处罚的。例如,在《刑法》中规定,只要所生产或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该等事故甚至不必要实际发生,也不需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该食物的危险性,就可能导致刑事责任。但对于小宇的这种情况,从我的观点来看,完全是可能不负大的责任的。



    第一, 对于消费者提起的民事诉讼,小宇可以和消费者协商,将该商品的生产者、批发市场中该熟食的经营者列为被告,这样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法官完全可能判决小宇只承担少量赔偿责任。若消费者执意只起诉小宇,小宇也完全可以在向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向该商品的生产者、批发市场中该熟食的经营者进行追偿。



    第二, 对于工商局的查处,小宇所要做的主要是向其如实说明食品的进货来源,说明他与批发市场经营者之间并没有勾结,且证明他已尽注意义务而无法知道该商品的生产日期是伪造的。因为根据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若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某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 对于小宇的刑事责任,只要小宇在该食品尚未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以前将其停止销售,并配合有关方面的侦查工作,一般情况是不要负刑事责任的。



    听完我的分析以后,小宇显得轻松了些。过了几天后,小宇给我打电话说,他已从这种事情中解脱出来了,最终被工商局罚款二百元。



    这个案例对于经营食品或其他商品的朋友也是一个教训。因为我国法律对经营伪劣商品的惩处并不以经营者明知其为伪劣品为要件,甚至不以年利为要件,这就要求经营者在购进商品时要从可靠的进货渠道进货,并对所购进之货物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以保证所经营的商品的质量,避免在不知不觉间承担了不必要的责任。



    尽管如上所述,若经营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某些伪劣产品,则《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为经营者提供了最大的保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作者注:即不符合安全、健康标准的产品、伪劣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地等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